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8月9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1,46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329,154元及利息部分為2,307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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