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余錦順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184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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