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毒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79
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230號),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4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9日19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9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警查獲。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該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初於106年8月9日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已坦承確於106年8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而被告於106年8月9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尿,該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可據,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該裁定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被告雖曾於107年5月23日以懷疑採尿過程有問題、伊係因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沒有收到通知故未能於偵查中到庭等為由,就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4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後,檢察官已於107年
7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因被告供稱尚有已自白犯罪之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在偵審程序進行中,經檢察官告以因另涉賣毒品重罪又自白犯行,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難認符合緩起訴要件後,被告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採尿程序也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係考量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重罪,認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以緩起訴並非適當。從而,檢察官以如上事由,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