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伍 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緊接於同一地點,以將大麻置於煙斗內點火抽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98年10月17日晚間9時25分,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盤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搜索隨身之背包,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大麻1包(淨重0.268公克),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第43頁至44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自己施用之大麻1包(淨重0.268公克,該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證實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乙紙附於同上偵卷第51頁可考)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至公訴人就被告2次犯行,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265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該包裝袋自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大麻0.0028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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