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洪忠平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0時24分許,行經嘉163線11.5K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攔停,警員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
0.52MG/L,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於96年、97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月17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不識法律之細節,不知舊法與新法的變動,且因家境不裕,而又無其他長技,只能以開車維生,若遭吊銷職業聯結車執照將嚴重影響家計。因當初是駕駛小客車酒駕,理應吊銷小客車駕照,但上訴人並無小客車駕照,依舊法之規定,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即可駕駛小客車,若依新法,是否上訴人又要從小客車駕照重考,經1年再考大貨車,再經1年考大客車,再經1年再考聯結車,再過3個月再考職業聯結車,加上吊銷3年駕照,前後加起來,上訴人等於被吊銷7年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上訴人今年已經46歲,7年後還有人願要這種老司機嗎?這7年間上訴人又如何生活及照理家計,上訴人家中尚有96歲奶奶,須看護照顧,而上訴人又無一技之長,46歲,找無工作,只能依靠開車來維持家庭的開銷與看護的費用,希望法院法外開恩,不要吊銷上訴人的職業聯結車駕照。上訴人知道錯了,希望法院原諒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建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