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邱馨慧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為新臺幣296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