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陳 昱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坤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小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昱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15日00時5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陳昱坤無正當理由攜帶於基隆市某路邊拾獲之一把質
地堅硬、刀身鋒利,並據為己有,且持有而徒步沿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街道行走,適為不詳姓名路人報警,倘陳昱坤持用上開刀械朝不特定路人揮砍者,應足以致人成傷或致歿之可能性極高,具有殺傷力之小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陳昱坤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小刀1把。
㈢扣案小刀照片1張。
㈣經查,扣案小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刀械,然依卷附之小刀照片所示:刀刃部分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質屬鋼鐵之材質,由被移送人陳昱坤攜帶且上開刀械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小刀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小刀1把。是扣案之小刀1把,由被移送人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刀械行走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街道上之行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處罰要件,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拾獲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小刀1把,之後,並未持之犯案,或造成人員受傷,違反情節尚非重大,認科處罰鍰新臺幣5仟元,已足懲儆。又扣案之小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拾獲之無主物,並據為己有而持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