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79號原告 葉美春 上列原告與與 張月英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告 張武忠 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公同共有物),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張武忠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遺產合計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被告張武忠之應繼分比例為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2,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面積163平│本筆土地公告│││公告現值│方公尺│現值0000000│││39500元││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86200元│├──────┼──────────────────┤│存款│798505+151679+1768│├──────┼──────────────────┤│車輛一部│20000│├──────┼──────────────────┤│合計│0000000│└──────┴──────────────────┘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