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7號
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天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瑞竹街口,因有「闖紅燈(北向南)」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遂告知單號違規地點、法條及告發時、地與應到案日期,並於違規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
10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14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470056400號函答覆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103年12月23日19時許於○○區○○○路與瑞竹街口執行交通稽查,發現車號000-000(按車號誤植,應係000-000)重機車行經該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遂攔停依法掣單舉發。」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3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3月4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原告亦當場請舉發員警提供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舉發員警均未提供,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查,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年1月
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回覆本件依法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
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3月4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4年3月4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按原告騎乘機車之車號應為PTP-096號普通重型機車,本件裁決書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誤載「000-000(普通重型)」,被告已於104年3月2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1979000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原告亦當場請交通警察提供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交通警察均未提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19時25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瑞竹街口,因有「闖紅燈(北向南)」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雖主張未闖紅燈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證略以:「警員甲○○於103年12月23日18時至20時與所長擔服巡邏勤務,在19時至19時30分於旗津二路瑞竹街口前(旗津二路上)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於19時25分確有看到原告正騎乘機車0000000闖紅燈(旗津二路北往南),並當場攔下開單將其告發,因原告係屬動態違規,違規態樣屬於瞬間行為,故無法即時以相機等工具採證,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故依法告發無訛。」此有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甲○○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依前開職務報告可證,足證該違規車輛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三)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並未見原告之違規過程,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3月4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4年3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1979000號更正車牌函、更正後之系爭裁決書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車籍查詢影本、舉發機關104年1月1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470056400號函(含原告104年1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甲○○職務報告影本及攔停舉發過程之影音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北向南)」之交通違規?系爭裁決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另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瑞竹街口,因有「闖紅燈(北向南)」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已據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14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470056400號函答覆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103年12月23日19時許於○○區○○○路與瑞竹街口執行交通稽查,發現車號000-000(按舉發機關之公函將車號誤植,應係000-000)重機車行經該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遂攔停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此有該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而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旗津二路、瑞竹街口前,進行路檢勤務,我與所長看到原告違規,故用指揮棒將其攔下,我們是在該路口紅燈往前約50公尺處執行勤務。
原告被攔下後說他沒有違規,但是我們是親眼目睹,卷附的採證光碟是我跟原告的對話錄影光碟而已,沒有原告違規的錄影,且原告係動態違規,無法瞬間採證。」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員警甲○○所撰寫,載明其舉發本件違規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故依前開員警甲○○之證詞及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之機車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甲○○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北向南)」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甲○○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原告主張本件必須要有舉發之照片或影片為據云云,實有誤解。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及在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2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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