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民國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172,075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
業經萬泰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則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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