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85號

原告 董朝勲

被告 呂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本院114年5月9日所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又原告已於該日即補繳裁判費。惟因系統未顯示其已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該裁定即有未洽,爰依法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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