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亦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泓亦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 許梨美 所有,交由 章國宸 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章國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泓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章國宸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指認竊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合計10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正本(均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何以要把機車騎去石門水庫?被告則稱「我不知道」、復問被告機車尋獲地點為何在桃園?被告又答「我不知道」(偵卷第65頁、第67頁),復經本院電詢被告之母 陳春璇 被告之身心狀況後,陳春璇則稱:被告生活起居、吃飯、洗澡都需要提醒及協助,被告有自閉症,晚上會自言自語,每次睡覺都需要盯著,因為害怕被告又會跑出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佐以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函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陳員智能較差,而其行為時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陳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智能狀態,並非可治療之疾病。智能不足者通常會依自身生物本能而行為,缺乏因社交互動所習得之人情事故,無法因其判斷做出適切之行為。故本次鑑定認為,陳員於涉案行為時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2月9日桃醫醫字第1043900567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案足憑(參本院卷),該案核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類,是可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亦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被訴竊盜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開之心智缺陷,然並非不能知悉上開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趁機車鑰匙未拔除而竊取欲供己代步,所為自非可取;另衡諸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車輛業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章國宸,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參(偵卷第35頁),堪認犯後態度為佳;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心智缺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生活起居需賴母親照顧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部機車業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章國宸,此據被害人章國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可稽(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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