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成益 (原名 黃積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刑期自民國11
1年2月8日起算,此部分徒刑尚未執行,應採新法適用觀察、勒戒,才不違背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前揭尚未執行之刑,應採新法適用觀察、勒戒等語,並未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何事實錯誤之處,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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