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零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6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另被告並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易通貸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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