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0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法定代理人 潘裕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壽博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規定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在參加勞保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公司,如其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需繳還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當事人如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回原補償金,得在不損及機關權益並日後可以全數清償為原則之前提下,書面另行約定償還期間、條件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相對人仍應繳回勞保局計算之老年一次金同金額之補償金即新臺幣(下同)93萬7,860元,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相對人自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6年4月28日提出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萬5,000元,共清償24期,清償總金額為108萬元、清償成數為71.5%之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除任職於嘉陽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萬2,000元外,每月尚領有勞保年金1萬6,395元,平均收入為4萬8,395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5頁、第67至第70頁、第76頁),堪可認定。
(二)復據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司執消債更卷第167頁),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4萬8,395元,包含其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萬2,000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6,395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610006230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92至98頁、第121頁),而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0,171元,包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個人醫療費450元、房屋租金分擔額8,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萬2,000元、健保費141元、水費分擔額269元、電費分擔額872元、瓦斯費分擔額420元、室內電話費分擔額469元、居所大樓公費分擔額65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大樓公費收據、瓦斯收據、電信費收據、2名未成年子女學雜費收據、醫療費收據(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2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2頁),經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維持生活所必需,並無虛偽或浮報之處,尚屬合理。又相對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5頁),則以相對人更生期間之收入總額348萬4,440元(計算式為:4萬8,395元X72=348萬4,440元),扣除其支出總額217萬2,312元(計算式為:3萬0,171X72=217萬2,312元)之餘額131萬2,128元,提出其中108萬元清償更生債權,已逾5分之4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三)異議人稱依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規定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在參加勞保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公司,相對人應全額清償云云。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前段、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公法債權或私法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第132條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或受免責裁定確定者,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發生免責效力。又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下稱郵局優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定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補償金。」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還中華郵政公司。但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還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同條第4項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應將已領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由保險人通知原投保單位收回原發給之補償金。」基上,於相對人領取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異議人因而對相對人取得補償金收回債權,惟法無明文規定此補償金債權為優先債權或有擔保債權,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補償金債權自屬普通更生債權,異議人既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債權,自應依更生方案受償,相對人倘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依法均視為消滅,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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