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所犯之重利罪,係於9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距本案宣示判決之97年7月9日,已逾5年以上,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即足使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