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景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69、14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景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斷裂鐵棒壹支及鐵鎚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景仁係蕭○強之舅舅,彼此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景仁與耿○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2年6月4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胡景仁因認蕭○強母親積欠債務不還,先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毀損蕭○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因而使蕭○強受有損害。另分別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9至10之行為。
(二)胡景仁因不滿耿○珍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並於其接近耿○珍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時,耿○珍即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耿○珍工作地點之市內電話,向其恫稱:「如果妳再躲,我晚上就給妳火燒了,看妳要不要相信。」等語,以此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耿○珍,致耿○珍心生畏懼。
二、案經蕭○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耿○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景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景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卷第56頁、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強、耿○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0、15、20、25、26、32、38、40、
43、44、48、53、57頁;101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第15、16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28至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6份、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住處旁及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電話錄音光碟、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7至19、21、22、27、30、31、33、34、36、37、39、41、45至47、49、51、52、54、56、60至64、66至68頁;警二卷第4、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蕭○強之舅舅、告訴人耿○珍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蕭○強、耿○珍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蕭○強、恐嚇告訴人耿○珍,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胡景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親人財務糾紛,非但任意侵害告訴人蕭○強財產法益多次,嚴重破壞蕭○強之居家安寧、亦造成蕭○強恐懼不安,復進而傷害蕭○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及本身惡性非輕;又未妥善處理與其配偶耿○珍間感情問題,率爾恐嚇耿○珍,所為一無可取,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棒1支、鐵鎚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藉以犯附表編號3、8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理石球1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法│造成蕭○強財物損│罪名及宣告刑│││││失(新臺幣)或身││││││體傷害││├──┼──────┼───────────┼────────┼──────────┤│1│100年11月8日│以保力達酒瓶砸毀蕭○強│玻璃窗900元│胡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21時40分許│一樓住處玻璃窗,並丟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做菜用玻璃罐裝魚至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強家中││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1月16│持不明物品丟擲入蕭○強│窗戶700元│胡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日10時至22時│家中,砸毀蕭○強住家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30分許間某時│門旁窗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1月18│以斷裂鐵棒毀損蕭○強住│窗戶玻璃1,300元│胡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日10時至19日│家一樓窗戶玻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0時15分許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斷裂鐵棒1支,沒收││││││。│├──┼──────┼───────────┼────────┼──────────┤│4│100年11月19│以裝潢用釘子插入鑰匙孔│門鎖1,200元│胡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日12時至20日│,使蕭○強無法開啟門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時許間某時│而致令不堪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1月26│丟擲玻璃瓶內裝不明液體│窗戶玻璃│胡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日6時5分許│砸毀蕭○強一樓窗戶玻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1月29│丟擲藍色油漆罐砸毀百葉│百葉窗、牆壁及地│胡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日10時至21時│窗,油漆並因此撥撒至蕭│板共5,000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0分許間某時│○強家中牆壁及地板,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令牆壁及地板喪失清潔與││壹仟元折算壹日。││││美觀之效用│││├──┼──────┼───────────┼────────┼──────────┤│7│100年12月2日│丟擲石頭砸毀蕭○強住處│玻璃窗、電腦│胡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6時許│2樓窗戶玻璃窗,並因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導致放置2樓地上電腦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障無法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2月3日│丟擲鐵鎚砸毀蕭○強住處│玻璃窗900元│胡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11時至4日0時│2樓玻璃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5分許間某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2支,均沒收。│├──┼──────┼───────────┼────────┼──────────┤│9│100年1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背部擦挫傷三處(│胡景仁犯傷害罪,處有│││10時許│000號前遇見蕭○強,認│各20×1.5公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蕭○強報警找其麻煩,持│161.5公分、1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塑膠電纜毆打蕭○強。│1.5公分、左前臂│算壹日。│││││瘀傷8×5公分及左││││││前臂擦挫傷3×2公││││││分等傷害││├──┼──────┼───────────┼────────┼──────────┤│10│100年12月19│未經蕭○強之同意,趁蕭││胡景仁犯侵入住宅罪,│││日14時46分許│○強不在家時,另基於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入住宅之犯意,自蕭○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前述住處1樓窗戶進入屋││元折算壹日。││││內,翻找東西後自大門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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