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2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2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裕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