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志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測得鄭志龍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7、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2次)、105年(1次)、10
6年(1次)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