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九五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債務人 陳鴻翔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未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4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鴻翔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因該擔保物到期,為屆期取回而聲請變換提存物,亦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聲字第531號裁定准予變換為新臺幣330萬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債務人陳鴻翔已於民國91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乙○○○。又因前開假扣押執行已無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始得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於96年8月2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5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2樓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催告信函結果,因遷移不明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信封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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