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2號
原告 洪銘隆
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
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崔前茂
被告 林富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富澄受僱於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林富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於行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倒地受有腰背挫傷、雙側膝蓋鈍傷、左側膝蓋擦傷、左側腳背擦傷、胸壁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富澄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醫療用品費9,302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1萬4,915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萬06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損失。又漢程公司既為林富澄之僱用人,林富澄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漢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377元,及自111年2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漢程公司:林富澄就系爭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爭執原告請求賠付項目之數額等語置辯。
(二)林富澄:引用漢程公司所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刑案所示當時林富澄受僱於漢程公司,林富澄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傷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侵權
行為事實。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下述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療用品費9,302元。
(三)對於原告、林富澄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林富
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富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林富澄當時受僱於漢程公司,林富澄執行職務時就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林富澄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漢程公司為 劉春龍 之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9,3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關於醫療費2萬9,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2萬9,500元之損失,並提出起訴狀之附表一之記載、原證五及十三所附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7至161頁、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其中醫藥費2萬6,780元損失,然以該附表一編號28、32、35、68、73、74等費用共2,720元,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就該附表一編號28、32、35係主訴腸胃不適等情,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無直接相關,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30日高總管字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2頁),顯見原告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醫藥費2萬6,7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關於看護費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每月全日看護費2,000元、共計1個月看護費6萬之損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被告固不否認每月全日看護費2,000元、共計4週看護費即5萬6,000元之損害,然以原告就主張其餘看護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原告休息4週並由專人照護,而原告就其餘看護並未更為舉證,亦難認所指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看護費5萬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關於交通費1萬4,915元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交通費1萬3,625元之損害,然以附表一編號28、32、35、68、73、74等就醫交通部分共計1,290元並無必要等語為辯。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其所指顯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交通費1萬3,6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關於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萬0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每日日薪896元、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萬0640元;被告固不否認每日日薪896元、共計4週無法工作即2萬5,088元之損害,然以原告就主張其餘工作損害並無舉證等語為辯。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其所指顯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工作損害2萬5,0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關於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林富澄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漢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漢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考量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15萬7,170元(計算式:療用品費9,302元+2萬6,780元+看護費5萬6,000元+無法工作損害2萬5,088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15萬7,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0年9月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7、199頁)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