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告 陳柄 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23-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