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告 劉達夫
被告 劉瑞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65、1266、12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9-3地號土地,下稱12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同段1265、1266、126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39-7、39-6、39-2地號土地,下稱1265、1266、12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至1264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於經界線上釘上標號(1)、(2)、(3)鋼釘及標號(4)、(5)號塑膠樁等界標。詎被告於1265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之使用範圍時,逾越至原告所有之1264地號土地,原告遂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惟該訴訟進行中時,臺中市政府就兩造土地進行重測,令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發生位移,重測後之經界線已偏離雅潭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鑑界結果,原告雖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而上開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第211號判決)被告應將占用12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然第211號判決係按照重測後之經界線進行測量並為裁判,若依照原釘鑑界位置進行測量,被告仍有約15.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1264地號土地。是原告對於重測後之經界線不服,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12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265、1266、12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5日雅土測字第127300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1-3-4-5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土地業經重測,對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結果無意見,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應以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265、1266、1267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1-3-4-5之連接線,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應以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結果為準等語。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法院應斟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界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是以,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明顯不符之錯誤,抑或於地籍圖保管過程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錯誤或不精確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㈢經查,兩造之土地曾於105年間辦理重測,因原告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5年12月2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本案雙方當事人到場但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會參酌圖說、面積分析表、舊地籍圖及複丈圖等資料後,裁處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調處圖說上1-2-3-4-5-6連接線)為準,並做為重測後界址」,有臺中市○○○○○○○○○○○○○○○○000○○○○○○○○○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三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該重測結果經送達後,上開調處委員會逾15日未接獲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副本,是指界之結果即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公告之,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70030566號公告及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㈣又觀諸上開調處結果所附之分析表,原告所有重測前39-3地號土地按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2910平方公尺,若依裁處結果所指界之黑色實線為界計算,增加0.83平方公尺;倘依附圖所示編號2-1-3-4-5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編號A及A1部分之面積為2910.83平方公尺,即已符合前開裁處結果所示1264(重測前39-3)地號土地之面積,若再加計原告所指界之B1、C1、D1部分,則原告土地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增加139.44平方公尺,足徵以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誤差比例較小,應屬較公平合理之界址。況原告前揭主張,亦無法說明以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即編號2-1-3-4-5之連接線為界址時,1264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何以會增加高達139.44平方公尺,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地籍圖有錯誤或不精確之情況,益見其主張不足憑採。
四、從而,本院確認本案原告所有之12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265、1266、12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是原告雖得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所指之界址既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所為指界即上開重測結果為據,則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