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地點、名稱均不詳之雜貨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同路段64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於撞擊 劉欣瑞 所有斯時停放於同路段64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被害車輛),致A被害車輛受有左車身擦痕、後保險桿掉落及左前車頭板金擦損之損害後,繼之與斯時由 許家睿 所駕駛由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被害車輛)發生擦撞,致B被害車輛受有左側車身毀損之損害。嗣員警據報馳赴現場處理,發現李志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許家睿、劉欣瑞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害車輛受損之情形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3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25頁及第35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者,將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連續撞擊A、B被害車輛之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伊覺得自己酒後駕車之認知、判斷能力及操作能力與平日沒有什麼不一樣(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之遵法意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復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6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肇事車輛約1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已實際肇致A被害車輛受有左車身擦痕、後保險桿掉落及左前車頭板金擦損之損害,B被害車輛亦因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左側車身毀損之損壞之犯罪所生實害、具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身分、離婚、目前以擔任大貨車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背面)、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電信法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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