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江明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 李金城 佯稱其為「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若告訴人投資「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可獲利甚多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被告本於一詐欺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