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該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33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述案件扣案物1包(淨重0.0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95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33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0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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