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榮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 榮添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7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張榮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武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八德路3段12巷52弄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 徐榮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張榮武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徐榮添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徐榮添受有之左膝三處擦傷、左手肘深度擦傷併皮膚缺失、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張榮武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徐榮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武於警詢│被告坦承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偵查中之供述。│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徐││││榮添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車,查看有無來車,是告訴人騎││││車之車速太快,造成車禍云云。│├──┼────────┼──────────────┤│2│告訴人徐榮添於警│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詢、偵查中之指訴│罪嫌之事實。│││及具結證言。││├──┼────────┼──────────────┤│3│臺安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三處│││書影本1張。│擦傷、左手肘深度擦傷併皮膚缺││├────────┤失、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未禮讓多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人登記聯單影本1│機車先行,而有過失之行為。│││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影本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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