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至慶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與五福路口工地,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建材ㄇ型鐵二支(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正欲以機車載離現場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子乙○○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很想拿走,但還沒有行動就被捉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ㄇ型鐵二支之事實,業據發現之證人乙○○於警訊陳述甚詳,且證人發現時被告已將ㄇ型鐵二支自板車上搬下,正欲以機車載離一情,亦經乙○○陳明,並有偷竊現場照片及ㄇ型鐵照片附卷供參,被告已著手竊得ㄇ型鐵之事實,洵堪肯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此外,復有領結一紙在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八號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又犯相同之罪,足見其竊盜惡性不輕,且犯後未能坦承,亦無悔意,惟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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