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20081、2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綽號 廟公 )與 葉廷璽 (綽號 阿喜阿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楊學文 (綽號 小文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朱宸緯 (綽號 小朱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哥 」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昌哥」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由葉廷璽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及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昌哥」分贓。謀議既定,「昌哥」乃指示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Ci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Lot1and2,Block5,ImperialSubdivisionVI,Brgy.Guzman-Jesena,Mandurriao之房屋(下稱A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昌哥」旋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 曾永明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陳智煒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錢琮穎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徐諺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蔡鴻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辜世宏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謝志宏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謝宏池 (由本院另行通緝)、 黃睿勳 (由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志茂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黃千豪 (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劉芫伸 (已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珮儀(由本院104年度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黃彩玲 (由本院104年度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即與上開綽號「昌哥」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9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因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朱宸緯曾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遂由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教導其他成員如何扮演二線成員;朱宸緯教導一線成員,安排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 葉庭璽 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醫保卡遺失或遭冒用」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 前開 參與詐騙集團之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黃睿勳、黃千豪、翁珮儀、黃彩玲等人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之公務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醫保卡有異常情形,需強制停卡,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辜世宏、林志茂等人擔任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三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昌哥」分贓。「昌哥」再依擔任一線、二線隊員、隊長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4%、5%及6%,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擔任一線之女性成員,利用前開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饒文 竟,佯稱因涉嫌販賣非法藥品,需與公安局人員聯繫云云,另由擔任二線成員之林建成佯裝黃埔區公安局之公安成員,告稱因涉嫌毒品案件,需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使 饒文竟 陷於錯誤,即前往銀行欲匯款人民幣4萬990
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經銀行行員發覺後,阻止饒文竟匯款,而未能得逞。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市警局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葉庭璽等16人,並在現場查扣電話22台、VOIP閘道器36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OE來電顯示器3台、CISCO19411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網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2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行動電話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台、充電器一批、23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菲律賓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林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建成所犯103年7月9日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2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81號(下稱偵字第20081號卷)卷六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5號(下稱訴緝卷)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曾永明、辜世宏、黃千豪、 翁佩儀 、黃彩玲、楊學文、陳智煒、徐諺埔、錢琮穎、朱宸緯、葉廷璽、蔡鴻恩、謝志宏、林志茂供稱(下稱曾永明等14人):渠等分別扮演第一線客服人員、第二線公安局隊員、隊長,被告葉廷璽則負責操作電腦,第一線成員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成員扮演隊員者為4%、隊長為5%;第三線成員扮演主任,報酬為6%等語,及共犯劉芫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08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卷二第2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140頁至第153頁、167頁至第170頁、卷三第2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7頁、128頁至第131頁、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143頁至第145頁、第182頁至第187頁、卷五第2頁至第16頁、第69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76頁、193頁至第194頁,卷六第2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字第20081號卷六第143頁至第146頁),復有上開
A點之外觀及內部照片、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黃睿勳、曾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朱宸緯、徐諺埔、葉廷璽、蔡鴻恩、辜世宏、謝志宏、林志茂、黃千豪、翁佩儀、黃彩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行動報告摘要中譯、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文件、A團GATEWAY帳號/密碼/資料、被害人名冊、筆錄及A點現場被害人相關資料、A團查扣USB隨身碟目錄、員工薪水清單、系統對帳單、群撥電話一覽表、教戰守則、偽造之上海市人民監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傳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傳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個人客戶註冊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案初步勘察報告、A團MP3快照、A團資料夾明細、A團筆電桌面檔案-水果幫、A團筆電桌面檔案水果79水龍頭、A團筆電桌面檔案、A團筆電資料、A團MP3USB等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目錄資料第1至4頁、第5至19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40584號警卷一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9頁),以及機房三線(1、2、3線)轉報單8張、DVD光碟1片、ASUS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2支、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各類詐騙指導手冊1包、護照23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建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建成所犯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
1.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陳智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A點機房由被告葉廷璽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大約自103年7月3日就開始使用,並非同年月8日始搬入之電腦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又觀諸於上開A點機房查獲之VOIPGATEWAY之系統設定檔案,顯示該系統已上傳群發語音檔案、設定多組外撥電話,且亦已群呼大陸地區多線電話,群呼電話之線路已有41290筆之語音外撥紀錄等情,此有A團GATEWAY之smartcallersystem群呼系統設定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30至第36頁),顯見上開A點機房之電腦、網路及群發系統設備,於103年7月9日遭菲律賓警方查獲前即已完成設定,且已向大陸地區之多線電話號碼發送訊息,故被告林建成於偵查時辯稱:被抓當天機房還沒運作過,電腦設備還沒架好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實無足採。
2.再查,觀諸現場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被害人「饒文竟」係由一線成員代號「玄」、二線成員代號「廟」、隊長代號「哲」所詐騙,而上開成員於詐騙時,乃分工記載饒文竟之手機號碼、戶籍地、現居地,個人職業、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以及接到被告等發送詐騙電話時,其平常在長沙工作,當日剛好回家看母親,其父親為農民5點就出門,二天前剛離婚,手機電量滿格之受詐騙情境,以及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定存單有人民幣10萬元,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需2小時,上午11時15分出門,12時15分到,在銀行內多次接電話,匯款金額為人民幣49900元等情,此有現場查扣之手寫被害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警詢所稱:10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接到顯示來自長沙之陌生電話,稱伊在長沙的醫保將被凍結,因為伊在上海購買7萬多元的非法藥品,不久,又有自稱為上海市黃埔區公安局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涉嫌毒品案,涉案金額超過200多萬元,要伊匯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不然要凍結存款,伊有去農村信用社,因為匯款金額超過5萬元,信用社工作人員說只能會49900元,伊先把存款取出,再填一張匯款單,因為到中午休息的時候,信用社工作人員出來吃飯問伊到底為什麼要匯,伊把實情說出來,工作人員告訴伊被騙來,伊才發現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六第143頁至第146頁)一致無訛,顯見上開手寫被害人資料,係由上開A點機房之部分成員所為,亦即由被告林建成、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及同案被告黃睿勳中之部分被告於103年7月9日所為。而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詐騙被害人饒文竟的公安係伊假扮的,扣案之A團電腦檔案中,員工薪資表「廟」係指伊、二線辦公室白板上的「廟」也是指伊,該集團實際有運作的期間大概是6、7天,印象是6天等語(見本訴緝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故上開代號「玄」、「廟」、「哲」為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中之部分成員。足信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為詐騙行為時,已詳盡分工如何詢問被害人基本資料、套取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之情境及財產狀況,並詳盡紀錄上開資訊供其他成員續行詐騙所用,堪認被告林建成與共犯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之詐騙手法甚為精密周詳,渠等詐騙被害人「饒文竟」時已有嚴密之分工,而非僅為測試電腦及通信設備。
3.復查,本案A點查扣之USB隨身碟中,存有檔名為「員工薪水」之電腦檔案,記載計薪日期為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員工則有擔任客服綽號為「黑」、「宏」、「豪」、「彩」、「賴」、「豪」之人;擔任隊員綽號為「煒」、「廟」、「黑」之人;擔任隊長綽號為「銘」、「蚊」之人;及擔任三線綽號為「彭」、「鳳」之人等情,有該員工薪水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79頁)。被告林建成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認薪資表上寫的「廟」係指伊(見103年度聲羈字第52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反面),可見上開薪資表所記載者,確為本案A團詐欺集團成員應受領之薪資,亦即上開薪資表所指之其他人員代號,應為本案
A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建成、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謝宏池等人。再稽之該份薪資表顯示103年7月
3日即有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應受領薪資之紀錄,足信本案A點詐騙機房之成員於103年7月3日起,已開始從事詐騙犯行,且亦已有第三線成員加入分工,而非如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所述尚無第三線成員之情形,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謝宏池就103年7月3日至6月、同年月8日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所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09萬1100元之依據,無非以上開薪資表記載前述日期各線成員應得之薪資計算方式,103年7月3日以人民幣3700元、同年月4日為人民幣79900元、同年月5日為人民幣4000元及3500元、同年月6日為人民幣950000元、同年月8日為人民幣50000元為依據。然查,上開薪資表所列之數字,是否意指A點詐騙機房成員之詐得金額,恐難遽以認定。況公訴人認詐欺既遂之部分,並無相關被害人之名稱、匯款金額、帳戶之證據,甚難單以上揭文意內容不明確之薪資資料,遽認本案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謝宏池詐騙金額已得手人民幣109萬1100元。惟依該薪資資料及現場查扣之被害人資料、VOIPGATEWAY之系統紀錄,堪信A點詐騙機房於前開日期即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5日、6日、8日均有運作,即有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之行使詐術行為,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詐欺未遂。
4.再上開A點詐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葉廷璽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多筆電話號碼區段之不特定多數人,待被害人受騙回撥後,再由上開A點成員之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人,分別扮演客服人員、公安隊員、隊長以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等情,為被告林建成陳述明確,並有現場查扣之網路電話閘道器群呼資料設定、
A團USB目錄資料檔名「長沙」、「遼寧-瀋陽」之檔案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0頁、81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謝宏池所組成詐騙集團,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建成所為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成就103年7月3日至6日、同年月8日、9日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檢察官起訴書就認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謝宏池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在上開A點詐騙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已達既遂,合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109萬1100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詐騙機房成員薪資明細(見偵字第20081號書證卷第79頁),然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且被告林建成及其他共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顯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互核比對,自難認被告林建成於上開A點詐騙機房此部分之犯行,確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謝宏池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林建成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在渠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與為首之綽號「昌哥」、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謝宏池、劉芫伸等其餘成年成員,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之間,各分做群發詐騙語音訊息、機房電話行騙、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次數之認定:
1.又目前實務上有關跨國詐欺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乃係向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施用詐術方式,是詐欺集團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詐騙機房連線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區○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目前實務上,電信詐欺機房為防止警方之查緝,通常於發送群呼翌日,自菲律賓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其網路介接路徑會為不同之設定)。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菲律賓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2.從而被告林建成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菲律賓之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基此,被告林建成於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之犯行,依上揭說明,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建成就犯罪事實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成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由菲律賓國警方持該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9日,搜索A點電信詐欺機房;而該以「昌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惟被告林建成於本案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白認錯,堪認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林建成於詐騙集團之分工、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尚須扶養重度殘障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林建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編號1之機房三線轉報單係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套問被害人之基本資料、經濟狀況之記錄;編號2至8之ASUS筆記型電腦、Transcendmp3隨身碟、siliconpower隨身碟各1支、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行動電話2支、詐騙指導手冊等物,均係用以作為本件網路電話詐騙犯行所用,且為綽號「昌哥」之人所有,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又菲律賓警方於上開A點亦查扣如附表編號9至22號所示之物,該電話22具、VOIP(即網路電話)閘道器33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0E來電顯示器3台、CISCO(1941)1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網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1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具、充電器一批,為菲律賓警方搜索報告記載明確(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3頁),然未經菲律賓警方移交我國警方而未予扣案,此有菲律賓警方出具之證物移交清冊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9頁、19頁反面)。上開物品雖均作為本件架設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詐欺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葉庭璽就上開資訊設備之用途供承明確(見偵20081號卷三第97至104頁、128頁至第131頁),且為犯罪行為人即「昌哥」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既已為菲律賓警方查獲,卻未能移交我國警方,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林建成及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等人,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至於編號23之護照23本,雖為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所有,然因本件之詐騙機房設於菲律賓,而需出入國境所用,難認與詐欺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稱擔任第二線隊員之酬勞為詐得金額之4%等語(見偵字第20081號卷六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訴緝卷第6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機房三線轉│8張│供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報單(含一││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犯│││線便條紙)││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2.│AUSUS筆│1台│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記型電腦││至7、9、10)││││││├──┼─────┼─────┤││3.│Transcend│1台││││mp3隨身碟│││├──┼─────┼─────┤││4.│Silicon│1台││││power8GB│││││隨身碟│││├──┼─────┼─────┤││5.│網路電話閘│3台││││道器│││├──┼─────┼─────┤││6.│各類詐騙指│1包││││導手冊│││├──┼─────┼─────┤││7.│NOKIA行動│1支││││電話(含│││││SIM卡)│││├──┼─────┼─────┤││8.│SAMSUNG行│1支││││動電話(含│││││SIM卡)│││├──┼─────┼─────┼───────────┤│9.│電話│22台│供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曾永明等14人、黃睿勳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菲律賓│││││警方扣案,然未移交本國│││││警方,若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或追徵││10.│voip閘道器│33台│。││││││├──┼─────┼─────┤││11.│CISCO品牌│3台││││轉換器│││├──┼─────┼─────┤││12.│CHINOE來電│3台││││顯示器│││├──┼─────┼─────┤││13.│CISCO品牌│1台││││1941│││├──┼─────┼─────┤││14.│光纖路由器│1台│││││││├──┼─────┼─────┤││15.│路由器│7台││├──┼─────┼─────┤││16.│網路交換器│5台││├──┼─────┼─────┤││17.│筆記型電腦│1台││├──┼─────┼─────┤││18.│變形平板│2台││├──┼─────┼─────┤││19.│網路線│1批││├──┼─────┼─────┤││20.│手持無線電│16具││││話│││├──┼─────┼─────┤││21.│無線電│4具││├──┼─────┼─────┤││22.│充電器│1批││├──┼─────┼─────┼───────────┤│23.│護照│23本│與被告林建成所為詐欺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庸沒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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