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阿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阿文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有侵占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芒果20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3號被告張阿文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大豐蔬果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沈思翰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之芒果20顆(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沈思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係伊太太打電話給伊,伊講電話太久,一時忘了拿去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竊取上開贓物過程中,均未見有接聽電話之情,且離開案發地點前,有回頭察看是否有遭發現等情,此有本署113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2告訴人沈思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113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在該店貨架之芒果20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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