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原告 李葳璇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洋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16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該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716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陳俊豪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3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24日,當日原告在服務單位上班,縱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係在109年12月23日,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後,始將發票日期以日期章蓋上,票面金額印製作成,證明系爭本票在被告持有之前即未簽發票日期及填票面金額,缺乏絕對應記載事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在未知會及授權委託,利用事務機具擅自不法製作「發票日期」及「金額」,偽造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
㈡原告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虧損,投資平台之訴外人 許泯豪 誘導原告購買汽車供作抵押,原告始向訴外人 黃貞耀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先於109年12月21日填具資料,再於109年12月23日再補填資料,嗣後始知係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惟汽車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4,000元,而貸款金額為46萬元,難認相當,被告明知購車價款為374,000元,卻撥付456,500元予黃貞耀,差額82,500元由三方內部朋分,原告並不知內情,僅知其中支付許泯豪報酬3萬元、陳俊豪報酬6,000元,隨後於110年1月1日許泯豪又將向黃貞耀購買之汽車以轉讓權利方式賣予第三人 嚴子雲 52,000元,原告實際取得金額為61,000元,原告受投資平台詐騙,被告有幫助投資平台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平台債權而簽發,被告不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係屬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至少須逾5日,契約附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代為票據行為效力。被告之對保人員 曾筱涵 與原告進行對保作業,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即審閱期日之首日,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尚屬審閱期間,契約效力尚未成就,被告不得依本票授權書約定事項逕為履行。縱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交付授權書,惟被告自始並未告知本票上須填之金額範圍,難謂係原告就票據金額已決定交由被告完成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鈞院110年司票字第3716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中古車商購買汽車乙輛,並邀訴外人陳俊豪擔任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暨被告公司之合作專案申貸車輛借款,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借款人即原告同意華南銀行將借款撥入被告開立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活存帳戶,作為貸款之交付,此由原告簽具委託撥款書同意逕向被告給付,原告另簽立撥款委託書委託被告將前開貸款撥付中古車商指定之帳戶,原告同意將借款應繳本息,依支票交付或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委託被告將款項代為繳付予華南銀行,被告於約定之還款日,不待原告繳付分期款,被告應先向華南銀行代償,原告為擔保被告受託撥付借款並代償本息後,履約按期攤還清償,爰與陳俊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約應繳納60期,每期繳納9,550元,詎料被告原告僅繳納4期車款即迄未付款,尚欠貸款本金435,324元(貸款本金460000元-已還4期本金24676元)及利息99,476(總利息113000元-已還 4期利息13524元),共計534,800元。
㈡原告係依本件汽車貸款契約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被告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並非授權被告自行決定效果意意,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契約雙方依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書既就總貸款金額46萬元既暨貸款年利率9%之借貸達成合意,並如數交付,已具備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契約內容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諸私法自治原則,應屬合法有效。縱原告因故未攜回系爭貸款契約加以審閱,非謂系爭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應視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既暨「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補充之,原告自應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依契約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被告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原告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等語。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然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容混淆。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向訴外人黃貞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邀訴外人陳俊豪擔任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華南銀行借款46萬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除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外,並簽立系爭本票連同授權書交付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書、撥款委託書、本票、債權讓與確認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曾羽涵 到庭證述屬實,而該授權書業已載明授權債權人或其指定人於原告違反所訂契約書時,債權人得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是以縱使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係由被告事後補填,惟原告既已授權債權人或其指定人員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即非屬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係屬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至少須逾5日,被告之對保人員曾筱涵與原告進行對保作業,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即審閱期日之首日,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尚屬審閱期間,契約效力尚未成就,被告不得依本票授權書約定事項逕為履行云云。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惟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書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乙節,雖屬有據,惟
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縱使書面定型化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然前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僅能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不致使全部契約均發生無效之效果,原告與華南銀行間既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收付,難謂原告與華南銀行間未成立借貸契約或借貸契約無效。又合理之審閱期間係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所為規範,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自無上開審閱期間之適用。
㈢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遭投資平台詐騙,被告有幫助投資平台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平台債權而簽發,被告不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網路投資平台與被告共同詐欺之節為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網路投資平台及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即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
原告僅清償4期款項,自第5期即110年5月30日起即未繳款,有利息攤還表在卷可稽,系爭借款46萬元扣除原告業已清償4期之本金24,676元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金435,324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上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35,324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109年12月24日
未載
李葳璇
陳俊豪
肆拾陸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