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蔡錫 和
債務人 莊春蓮
一、㈠債務人莊春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莊春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潘宗穎(原名: 潘冠諺 )、潘振宏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㈡債務人莊春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莊春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潘振宏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㈢債務人莊春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莊春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潘振宏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春蓮間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莊春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潘振宏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潘振宏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