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5月7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民光橋西端因騎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