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友真一
陳茂城共同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黃之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毘沙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毘沙門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毘沙門公司設置於廠區、用以進行廠內塗裝作業之輸送帶,係民國
102年間由錡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煜公司)裝設,並由錡煜公司負責該設備重大故障之維修,而上開輸送帶之日常保養及簡易故障排除,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則委請錡煜公司負責人 沈得桓 教導毘沙門公司現場作業員工自行操作,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明知毘沙門公司現場作業員工對輸送帶進行保養或簡易故障排除時,可能會接觸到上開輸送帶之傳動輪或傳動帶,毘沙門公司應注意對機械之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且沈得桓亦曾多次建議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就上開設備加裝護罩,而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並無不能採納沈得桓建議之理由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竟未注意就上開廠內設置輸送帶之傳動輪及傳動帶加裝護罩、護圍,致10
7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毘沙門公司現場作業員工即告訴人 王志偉 於廠內進行塗裝作業時,因上開機台輸送帶故障停止運轉,會同另名員工 廖國翔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查機台設備及輸送帶,並由告訴人王志偉攀爬至輸送帶上方,以手動作機台皮帶退出方式為故障排除時,因廖國翔與告訴人連繫時之時間誤差,造成廖國翔一啟動上開設備開關時,告訴人右手遭機台設備捲入,而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指甲受損、右手無名指遠端創傷性截肢手術、右手食指近端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志偉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廖國翔於偵訊之陳述、證人沈得桓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 鄭運傑 於偵訊之證述、毘沙門公司之工廠公示資料1份、告訴人王志偉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被告陳茂城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毘沙門公司機器設備履歷表及檢查記錄表(被證16、17)各1份、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1月7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854號函各1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7月25日中市檢4字第1070009717號函所附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固坦認其等分別為毘沙門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分別職司銷售、財務及工廠管理,而告訴人王志偉確於107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於廠內進行塗裝作業時,因進行廠內塗裝作業之輸送帶故障停止運轉,會同證人廖國翔檢查機台設備及輸送帶,並由告訴人王志偉攀爬至輸送帶上方,以手動作機台皮帶退出方式為故障排除時,因證人廖國翔與告訴人王志偉連繫時之時間誤差,造成證人廖國翔一啟動上開設備開關時,告訴人王志偉右手遭機台設備捲入,因而而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指甲受損、右手無名指遠端創傷性截肢手術、右手食指近端關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均辯稱:其等未指示員工就該輸送帶應進行保養或簡易故障排除,又因該輸送帶馬達設在離地4公尺高處,非勞工工作通行可以接觸,也沒有梯子可以上去,故其等未設置護網等設施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大友真一為毘沙門公司之總經理,管轄該公司EK營業組
、FA財會組,並下轄副總經理即被告陳茂城直接管轄之品保組、PM生管組、AP+SP組裝組、油壓缸組及熔接組,而告訴人自90年8月27日起,受雇於毘沙門公司擔任AP組裝組技術員。告訴人王志偉於107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於廠內進行塗裝作業時,因進行廠內塗裝作業之輸送帶故障停止運轉,會同同事廖國翔檢查機台設備及輸送帶,並由告訴人王志偉攀爬至輸送帶上方,以手動作機台皮帶退出方式為故障排除時,因證人廖國翔與告訴人王志偉連繫時之時間誤差,造成證人廖國翔一啟動上開設備開關時,告訴人王志偉右手遭機台設備捲入,因而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指甲受損、右手無名指遠端創傷性截肢手術、右手食指近端關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王志偉、證人廖國翔及被告2人陳述綦詳,並有毘沙門公司台灣工場人事組織結構圖、員工資料表及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3至35頁、他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2人曾指示施作該輸送帶之廠商即錡煜公司負責人沈得
桓,教授組裝組員工簡易故障排除之程序,並要求組裝組員工進行簡易故障排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輸送帶發生故障來排除故障或做初步檢修是你的工作嗎?)是我的工作。(是誰交代你要去做這件事情?)上頭主管陳茂城、大友真一。(你是說大友 真一友 當你面跟你說設備有故障你要去檢修嗎?)有當面說過。」(偵卷二第134至135頁)、「(為何手指會被夾傷?)當初我工作做完時,發現系統發生異常,因為發生異常,設備是我們所屬的操作人員會去做排故動作,去檢查發現故障燈號亮起,我會同廖國翔去做排故動作。(什麼設備發生故障?)輸送帶停止不動。(你如何知道如何排除故障?)設備商交付設備時,有教我們作設備基礎排故,除非超出我們能力範圍?會再請他們做維修、零件更換。(設備商裝置設備後,有無教導你們排除?)有。(設備商是何人?)錡煜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否為沈得桓?)是。…(你剛說,設備商裝置後,有教導你們做簡易的故障排除?)公司要驗收,負責人都會來驗收,所以這種排故他們都會,要一同學習。(被告二人有無要求廠商指導你們排除障礙?)曾經有過。(何謂曾經有過?)他有叫我們現場的人去學習其他的維修、基本維修的知識,以及如何保養。(你發生手指夾傷,為何認為被告二人需承擔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我的主管曾經有跟現場人員提出,設備有問題的話,初步你們要去排故動作,如果沒辦法做排故,再跟他做通報,再叫廠商來做實際設備看哪個損壞,再做更換零組件。(主管是何人?)陳茂城、大友真一。(再重述一次。)主管陳茂城、大友真一曾經有跟現場人員說過,你所屬使用的設備有故障的時候,通常會有簡易排故動作要去做這些,如果設備有超出、你沒辦法去維修或故障排除,我們才會通知廠商,做維修更換零件。…(你剛說,大友真一曾經當面指示你,若設備有故障,你要排除故障、檢修的部分,是在何時指示你的?)他們之前在公司工作場合的現場講的。…(被告大友真一具體指示你要排除故障的內容?)設備要是有異常,就要把異常燈消除掉之類的,但是大友真一是總經理,他是指示現場主管再去做下達,我不曉得他們上面怎麼指示的方式,我只接收到設備要是有異常或是設備要保養,你們負責的人員就要去做這些。(所以被告大友真一是說,保養跟設備有異常,都要請你負責?)我們那一組,現場所有。(被告陳茂城在何時何地,指示你要排除故障?)也是在現場有講過。…(何時由你負責設備簡易故障排除?)從設備好之後,就由我跟組長還有現場人員去做設備排除。…(在裝修設備設置好之後,是誰指示你維修的?)設置好之後,是公司主管還有廠商說這個你要去學習。(是哪一位主管?)有一位已經過世了,一位張先生是以前的廠長,張先生還沒過世之前,陳茂城也有接觸過這位廠商,廠商有來維修過,也說要去學。(你平常做簡易故障排除內容為何?)輸送帶馬達往後退,讓它的sensor離開它的徑接之後,就可以排故掉,故障燈就會熄掉。(還有無其他排故事項?)沒有。(每次排故都是輸送帶停止或是輸送帶故障?)對。(日常進行保養的工作是什麼?)一級保養,潤滑油不足去做添加。(什麼物品潤滑油不足?)輸送帶。(平常添加潤滑油時,是否需要爬到高處馬達處?)需要。(是否需要爬到距離地面4公尺的馬達處?)需要。(剛才你說的故障排除跟簡易保養的工作內容是不一樣?)不一樣。(工廠是否經常發生輸送帶卡住,需要你去維修的狀況?)如果我不在現場,就不是我去維修,由組長他們去做維修。(是否經常發生?)偶而。(在你的印象中,這樣的狀況有幾次?)至少5次。(每次是你上去處置的時候,都是哪位同事協同你進行?)副組長。(副組長為何人?) 林章裕 先生。(事故發生當天,為何請 廖國祥 協助你進行故障排除?)那天我不曉得林先生去哪裡,我只能會同另外一個同事來協助我。…(平常都是誰爬上去處理?)平常都是組長。(組長上去進行故障排除的部分?)是。(事故發生當下,你沒有通知組長,自己決定要爬上去的?)我是他的代理人,他不在就是我代理,而且我有進行排故過的經驗。」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75頁),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即錡煜公司負責人沈得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錡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大肚毘沙門公司輸送帶是否你們公司幫他們裝設的?)是。是我承包的。(你裝設輸送帶設備之後,平時要對這個設備做何維修或檢修嗎?)有問題沒辦法排除才叫我。(你有無去教導他們公司員工做這個輸送帶簡易故障排除及保養的工作?)有。(他們員工可以自行排除的故障跟保養是那些部分?)例如輸送帶走走突然就停住,我教導他們員工要先將電源關閉,看是哪裡卡住,簡易的地方他們用電話跟我談。保養的部分早上起來要去看控制箱有無問題,巡視機器設備,要加油什麼的都有跟他們說。(【提示偵字卷內現場設備照片】你說的輸送帶設備就是照片中的設備嗎?)是。(他們員工假如要做例行性簡易故障排除跟保養是否須要到輸送帶上方看?)需要。(是誰指示你教他們員工簡易故障排除跟保養?)是我製造廠商義務性要跟他們講,機器好合約就是保固一年,一年內機器有狀況我去處理,一年完就是他們自己的事情。(這套設備何時架設?)102年。(當時你幫它們架設就是有包括教他們員工簡易排除跟平時保養?)是。(大友真一、陳茂城你是否認識?)認識。但一開始我做這個設備不是跟他們接洽。(大友真一跟陳茂城是否有跟你說你要來教我們的員工怎樣保養跟簡易維修?)這兩樣都有。還有員工組長都知道。(【提示照片】這個設備有點高度,離地量起來是3、4公尺,他們員工如果要做簡易排除要怎樣上去?)拿活動的樓梯。(假如你去做維修或保養梯子是你自己帶去還是他們公司就有可以提供給你?)毘沙門公司有樓梯。(那他們公司的樓梯長度可以到上面去嗎?)不太夠,我有建議他們買高一點樓梯或做固定式可以上去的樓梯。(【提示勞檢所報告的事故地點】員工處理簡易故障排除時會到這個馬達的地方嗎?)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做,我無法確認。(你教他們做簡易故障排除時有無說需要到這個地方來查看馬達?)有時候需要,來這邊電源先關掉,用手拉馬達皮帶輪轉看看會不會動。(你有無曾經建議他們公司在輸送帶機器馬達這邊加裝護蓋?)有我有建議但他們沒動作,我很早以前我裝好時就建議他們了,因為他們是日本公司我認為日本人比較講求安全的,且如果有故障的話我認為他們員工會爬上去這個地方,為了安全需要加裝。發生了這件事情後他們有加裝了。加裝的部分也是我去處理的。…(毘沙門公司包括陳茂城他們主張說他們有故障都是找你不會讓員工自己去處理排除?)不是這樣。他們是沒辦法排除了才找我去。從以前就是這樣。(當時你跟誰建議要架設足夠高度的樓梯跟護套?)大友真一、陳茂城跟現場的主管我都跟他們講過。是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就跟他們說好多次了。因為有時候我去維修不方便。」(偵卷二第167至169頁)、「(塗裝設備裝設完成之後,何人請你教育毘沙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做簡單的故障排除工作?)剛做完的時候我就有教他們,裡面一些組長都知道,後來他們叫誰,我做廠商沒辦法一一去說明。(除了設備剛完成時你有去教他們,還有在什麼時間地點,教育他們的員工?)都在他們公司現場裡面。(時間為何?)我沒辦法一一回答。(是否記得你教過員工做簡易故障排除的次數?)不記得。(主要接受教育的員工是毘沙門公司的組長?)對,好幾位。(有無包含王志偉?)有。(當時你教他們做簡易故障排除,有無指導員工若塗裝設備故障的話,員工要爬到輸送帶上面的馬達做維修?)看情況。(如果進行機械保養部份,員工是否需要爬到輸送帶上方?)看保養哪個方面。(就輸送帶上上潤滑油是否需要爬到輸送帶上方的馬達?)動力座方面就一定要爬上去,有馬達的地方、動力座、傳動的地方,其他的有自動滴油的設備的就不用。…(安裝輸送機後,是否有教導員工簡易故障排除教育,訓練他們?)我都有講。(這是否為安裝廠商的義務?)我安裝完、驗收前,我都有教導他們,若我沒有教導他們,他們怎麼可以付給我尾款。(是否為安裝契約中,購買的廠商要求你一定要教導員工簡易排故?)對。…(被告二人有無當面跟你說,請你教導員工進行機台簡易故障排除動作?)當面要求是沒有,是偶爾有狀況,我就帶他們去看,順便跟他解釋,這要如何排除跟保養。(你是說,被告二人沒有跟你說,教我們員工如何排除故障?)刻意說要去要求,這是比較籠統一點。(被告二人有無提過說教一下我的員工?)我已經教導他們很多次,比如說換了一個長官、一個幹部,我就要教一次,不可能,因為我機械保固一年,過了就沒我的事,台灣每一家都是一樣的道理,除非說他們有講,我有過去,就偶而跟他們聊一下帶一下。(有無就剛好去,被告二人在場的狀況,請你教一下員工?)有。(你在場,被告二人也在場的狀況?)他們也會問,偶而他們也會問這怎麼做、怎麼保養。(然後請你教他們的員工?)有。」(原審卷第281至289頁)等情相符。而證人沈得桓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仍前往毘沙門公司裝設前開輸送帶護罩等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足徵證人沈得桓與毘沙門公司仍有業務往來,具有相當利益關係,仍為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且告訴人王志偉僅係受僱員工,倘其並未受指示需做簡易排除動作,告訴人王志偉實無甘冒危險攀爬至離地約4公尺之傳送帶進行故障排除之動作。足見被告2人確實曾請證人沈得桓教授毘沙門公司員工上開輸送帶之保養及簡易排除故障步驟,並要求員工實行此部分工作,而此等工作確有爬上輸送帶操作之可能等事實,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辯稱並無要求員工做簡易排除故障等語,尚難採信。又證人廖國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塗裝機台設備設置好之後,廠商從來沒有教過你們員工做簡易故障排除?)目前來說是沒有。(你自己沒有接觸到?)對,沒有接觸到。(你是說被告二人從來沒有要求你們員工進行簡易故障排除?)沒有。(每次故障如何處裡,不論情節輕微?)先通報組長,組長之後先查看原因,再通報上級,上級確認後再請廠商過來維修。(如何查報原因?)先看按開關,啟動看看哪裡有什麼問題,再跟廠商大概詢問是有什麼原因,讓廠商需要帶什麼零件過來,不會讓廠商再多跑一趟。(你說確認故障狀況,頂多是去開啟開關,看有無反應,然後直接跟廠商回報?)對。(就一直等廠商來維修?對。)(所以中間機台就一直停止?)對。(你是說,本件事發當天是你第一次看到王志偉上機台去維修?)是。(既然平常不需要有任何員工上去維修,為何當天王志偉上去維修,你沒有阻止他,還配合他一起進行此操作?)當天我是在下料區工作,我有看到王志偉拿梯子自行爬到後面去,因為我看不到,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到聽到王志偉叫我,我過去時,他已經在上面,他指示我,幫他按開關,我就幫他按開關。(你當時有無質疑王志偉為何要爬上機台,照你剛才說的,從來沒有人需要修理,從來也沒有人需要爬上機台,你為何沒有質疑王志偉要爬上機台?)因為我是裡面最新來的,我最聽話。」等語(原審卷第292至293頁),而證人廖國翔目前仍任職毘沙門公司,恐有迴護被告2人之嫌,若如證人廖國翔所述,該設備故障一向僅操作開關確認無反應後立即通報上級通知廠商前來維修,則於事發當日見告訴人有攀上機台,主動探查、排除故障之動作,竟無任何勸阻,顯然悖於常情,是其證言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2人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首應論究者乃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
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機械之齒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9條第1款定有明文。⒉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鄭運傑於偵查中證稱:「(
事故的地點是在他們工廠的哪個地方?)他們帶我去看他們工廠2樓的部分有一個輸送帶的傳送設備。(輸送帶的傳送設備設置在工廠2樓的什麼位置)有架高的。(這個高度離地面多高?)約3公尺高的地方。(所以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勞工王志偉爬上去輸送帶上面檢修發生的嗎?)就我瞭解他們陳述王志偉勞工有到上方做維修的動作。(那你在現場有確認該工廠在該處有提供梯子供員工攀爬上去嗎?)當時我有問陳副總陳茂城,他說案發當時剛好有維修電梯設備的廠商來,那個電梯設備廠商有帶梯子來,王志偉去跟電梯設備商拿的梯子,這是陳茂城告訴我的。(假如這件發生意外的設備式離地面3公尺高的地方一般人走過去是不輕易碰到?)是。(如果這樣的話,他們有必要加裝防護罩跟護圍嗎?)依照我們檢查的原則如果設備有可能夾傷勞工之虞,就應該設護罩護圍,檢查當日陳茂城跟我說他們這個都是委外請廠商修,正常作業流程是碰不到,員工上去修跟陳茂城說的是衝突的,外免防止災害發生,我們還是要求他們將護罩加裝,即便員工到上面也不會有夾傷之虞。(你的報告的基礎是因為陳茂城跟勞工說的不一樣,你認為勞工有可能在工廠內也要負責這部分的維修,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你認為應該要加護罩,還是不管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你們都認為應該要加護罩?)因為勞工跟資方的說法有衝突,就結果論且該處已經夾傷人了,避免他們公司的人在上去受傷就應該裝設。」等語(偵卷二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你說107/2/23下午你在塗裝時機台輸送帶故障你去檢查時被夾到手指受傷?)是。(你當時去檢查的機台設備設置在何處?)在塗裝設備是1樓連到2樓的軌道,我檢修的地方是在2樓,是粉體液體塗裝設備上方。(你是去檢查馬達還是看什麼地方?)我去檢修的設備是輸送帶。(你檢修的輸送帶的位置離二樓地面是否有3公尺?)是。(所以該設備是設在工廠二樓的半空中?)是。(有任何固定式的樓梯可以通往你檢修的地方嗎?)沒有。(你檢修設備的這個地方通常在地面行走是接觸不到的?)是。(如何上到這個地方檢修設備?)使用活動式的鋁梯。」(偵卷二第134頁)等情相符。又依被告提供之塗裝區照片以觀,該輸送帶係以設施架高懸空,實際離地約4公尺高處,輸送帶旁並無固定供人通行、作業之區域,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5頁)。雖員工平時通行、實施一般工作就該輸送帶並無碰觸可能,惟被告2人指示員工須就該輸送帶進行保養並於故障時做簡易排除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該等事務之發生頻率較一般性工作為低,而非屬每日工作均須實行者,惟既屬員工之工作內容,則該輸送帶即為員工工作時可接觸而有危險之情況,故依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9條第1款規定,被告2人應有就該輸送帶設置護罩之注意義務。
⒊又證人沈得桓前已建議被告2人於上開輸送帶裝設護罩等情
,已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本件後,毘沙門公司是否有請你去安裝安全防護罩?)對。(是否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才請你去安裝?)對,後來他才叫我去安裝的,這也是有付款。(你之前安裝輸送機時,有無建議被告二人加裝安全防護罩?)對,我以前就有講了。(為何要加裝安全防護罩?)已經往生的總經理, 張總 (音譯)那個時代,我就有講,他們就說不用,到後來他們二人接手的時候,我也有提起。(跟被告2人提起?)對。(被告
2人還是覺得不用裝?)對。」(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2人身為雇主,本應依首揭規定提供員工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有作為之義務,就上開對於員工工作接觸可能發生危險之輸送帶,設備商即證人沈得桓已明確建議被告2人加裝護罩,而被告2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為之,故被告2人就未裝設護罩等情,確實違反上開規定所課以之作為義務。
㈣本件次應審究乃被告2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王志偉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毘沙門公司檢查後,認定本災
害發生之間接原因為:「對輸送帶之傳動輪及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護罩、護圍等設備。」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7月25日中市檢4字第1070009717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他卷第31至43頁),雖指明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然上開報告書之製作係主管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於接獲災害發生通報後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該判斷意見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並不拘束法院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例如相當因果關係)該當與否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沈得桓曾
經教你們進行故障排除,教你們的內容是什麼?)也是開關停止之後,輸送帶往後退,然後再啟動,如果還是故障燈亮,我們沒有辦法去排故、沒辦法消除、不能動作,再請他們廠商來查修。(沈得桓是在何時指導你們這部分?)沈得桓來公司指導,而且有換一些耗材的零件。……(廠商教你的排故程序為何?)開關關掉,讓設備停止,去推皮帶輪區,讓感應器解除。(你剛才前面講到sensor是什麼?)sensor是一個感應器,sensor被卡住的時候,會被碰到,像是極限開關那一類。(它是碰到輸送帶、碰到sensor就會導致故障燈亮?)對,故障燈亮就會停止,不會動作。(所以你剛是說,把輸送帶皮帶退後?)對,復歸。(將sensor復歸原位?)對,它就正常。(再看故障燈有無亮?)對。(如果故障燈還亮,要如何處裡?)那就變成不是我們現場能做處置動作,會通知現場主管要叫修。(廠商有教你做基本的保養跟排除故障?)是。(廠商是何人教你們的?)錡煜公司的沈得桓。(沈得桓本人有無教你?)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5至278頁),核與證人沈得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提供毘沙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進行簡易故障排除,有無提供相關文件說明給他們?)保養手冊都有給他們,不然我怎麼收錢、他們怎麼驗收。(簡易故障排除也有提供文件?)都在保養手冊裡面。……(【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0
9頁】進行機械維修時,是否要從這裡關閉總電源?【提示並告以要旨】)正常要維修,電源要關掉。(【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15頁第3張照片】關閉總電源之後,其他地方的開關可否正常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按了也沒辦法啟動,剛才那張總電源如果打掉,就沒有電了。…(你提供教育訓練給員工,有無教導簡易故障排除要注意安全事項?)總開關一定要關掉,剛才秀出的的開關一定要關掉。(有無其他安全需注意的事項?)沒有,第一個就是總電源一定要關,才去排除,再去送電,因為我們專業的人去也是一樣。(接觸輸送帶、馬達這類有捲夾風險的機械,你們是否會戴手套上去施做?)依我來講,我也是會,怕會割傷。(你認知中,做這種維修,是否可以戴軟的棉質手套進行,不會提高施作人手指被捲夾的風險?)不會。」等節相符(原審卷第
283至288頁),是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王志偉等員工執行輸送帶日常保養及簡易排故,並已指示設備廠商即證人沈得桓就各該程序、步驟進行教育並付與保養手冊,而告訴人已知悉相關操作重點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王志偉操作排故步驟及事故發生之
原因,經告訴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天,你發現故障,你開始進行維修第一個動作是什麼?)關閉電源。(哪裡的電源?)輸送帶的電源。(【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09頁】斷電是否用這張照片的電源?【提示並告以要旨】)【無回答】(你第一個動作是斷電,是否用這個設置斷電?)對。(接下來你做什麼?)我上去推動皮帶輪,讓sensor退後。…(本案去處理馬達部份,是為了做簡易故障排除?)對。(你在馬達那邊操作什麼動作?)推皮帶輪、推皮帶。(所以為了推皮帶,才在馬達的位置操作?)對。」(見原審卷第273至第278頁)、「(你被夾傷是否因為跟你一同作業的員工,沒有聽到你說不能按開關,他按起開關,才被夾傷?)我有跟他說不能啟動任何開關,如果要啟動之前,我們會再三確認人員都離開了,才可以啟動。(所以是廖國翔沒有遵照你的約定,他啟動才夾傷的?)是。」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核與證人廖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15頁】王志偉受傷的當天,他是否指示你在這開關旁邊等待,叫你按開始或停止?【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王志偉為何要對你提出告訴?)因為王志偉以為當時我沒有聽他的指令,誤觸開關,導致他受傷。(開關是否你開啟?)是。(為何開啟開關?)當時我聽到王志偉叫我按,我才按的。」(原審卷第291至29
2頁)等情相合,足徵當日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告訴人王志偉與廖國翔溝通有誤,致證人廖國翔誤按開關導致輸送帶開始運行,始致告訴人王志偉手指遭夾傷。告訴人王志偉雖稱已依證人沈得桓指示關閉電源後始推動皮帶輪等情,然證人沈得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09頁】進行機械維修時,是否要從這裡關閉總電源?【提示並告以要旨】)正常要維修,電源要關掉。(【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15頁第3張照片】關閉總電源之後,其他地方的開關可否正常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按了也沒辦法啟動,剛才那張總電源如果打掉,就沒有電了。」(原審卷第283頁)等語,顯見如偵卷二第209頁之總開關確時關閉後,縱使按壓偵卷二第215頁所示之開關,機台亦無法啟動,而本件證人廖國翔按壓偵卷二第215頁所示開關後,輸送帶啟動並絞捲告訴人王志偉手指,足徵告訴人王志偉檢修輸送帶時,並未確實關閉總開關。故檢修前總開關未確實關閉及告訴人與廖國翔間溝通失誤乃為造成本件事故之直接原因。
⒋又證人沈得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裝護罩後,如果要
維修輸送帶傳動輪或輸送帶,是否要打開護罩,接觸馬達才能進行維修?)對。…(若有加裝安全護罩,是否王志偉可能避免被夾傷,有無這樣因果關係?)這很難講,因為依我們做機械的原理,如果有故障要排除,護蓋還是螺絲要打開,才可以去排除,如果卡住了,護蓋還是蓋著,還是沒有用,要排除,依我去,還是一樣沒辦法排除,那個蓋子就是蓋住了。」等語(原審卷第284、286頁),堪認被告2人縱使就上開輸送帶加裝護罩,告訴人王志偉欲進行本件檢修工作,仍需拆除護罩以進行施作,是護罩在告訴人王志偉本次檢修過程中並無任何保護作用,故難認被告2人未加裝護罩之過失,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未加裝
輸送帶護罩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就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善盡其保護勞工之義務,在告訴人王志偉進行本次檢修過程中產生保護作用,否則告訴人王志偉豈會因檢修前總開關未確實關閉及與證人廖國翔溝通失誤而造成本件傷害事故。是被告2人應有違反上開規定所課以之作為義務而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為實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查:
㈠現代工廠使用大量具風險之機具,用以改善生產效能、大幅
提升人類生活品質,然相隨而來者,係一定程度的使用風險,關於風險之控制及生產效能、成本之平衡,在現代工商社會,本即為均需兼顧之層面,而現代勞工法律規定之精神,本不在規範一個「零風險」之工作環境,而係要求雇主能夠依法律要求確實為風險評估後,對於風險為有效、必要之控制,尤其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以下之規定,係由國家對於雇主自然人或公司為自由刑(自然人部分)或罰金刑之刑事處罰,相對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之層次,於審酌其要件時,更應審慎,而不得單以「相較於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之勞工,享受多數勞工提供勞務產生之經濟成果及經濟實力、對風險掌控能力較佳之雇主顯較有能力去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之思想,於每一次工廠有死亡或受傷事件發生時,即不論個案情況,全部要求雇主負擔刑罰責任,否則雇主動輒得咎,或因恐懼刑罰責任而耗費大量成本設置「備而不用」、「以防萬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或甚而完全不從事生產行為以避免風險,社會生活勢將停頓而無法維持。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
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內容,亦非僅認「有機器運轉,致勞工有觸及受傷危險之可能性」時,即應設置「緊急制動設施」,尚應進一步考量動力運轉之機械,是否具有「顯著危險」,而為該規定之適用。其次,就「顯著危險」之認定,依照上述㈠之說明,應以嚴格之標準審查,即以「勞工在例行工作或活動範圍,必須或容易接觸正在運轉之動力運轉機器」者,即認定具「顯著危險」,雇主應確實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而所謂「適當位置」,亦應指勞工於「單人作業時,易於自行按下緊急制動裝置」或「多人作業時可由他人發現並按下緊急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機械運轉」。經查:證人廖國翔於偵訊時證稱:發現王志偉蹲在輸送帶馬達上面時,王志偉叫我要幫他按輸送帶啟動開關,我聽到按我就按下去,我就聽到他大叫,我就按停止等語(他卷第60頁),而毘沙門公司於事故現場共9處設有證人廖國翔當日啟動關閉之開關,有毘沙門公司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5頁),足認以毘沙門公司目前開關裝置設置之位置、數量及功能,已可發揮使機械立即遮斷動力並能快速停止該機械之運轉功能。又本案事故發生現場即輸送帶之傳動裝置離地約4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輸送帶傳動裝置並非告訴人王志偉、證人廖國翔等人平時工作區,且登上輸送帶區排除故障,亦非其等例行工作乙情,亦據證人王志偉、廖國翔證述在卷,而毘沙門公司平時並未備有長梯可供員工隨意登上輸送帶傳動裝置乙情,除據被告陳茂城陳稱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輸送帶馬達離地約4公尺,公司沒有夠長梯子,以前如果需要去保養輸送帶也就是添加潤滑油時,我們都是直接爬柱子。當天是因為看到現場有梯子才拿來用,平常也都是組長爬上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5頁),足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王志偉所在以設施價高懸空於離地約
4公尺之輸送帶位置,並非告訴人王志偉及毘沙門公司員工例行性工作或從事例行性工作所需接觸之範圍,更非告訴人王志偉及毘沙門公司員工於從事例行性工作時,必須經過之區域,或其等生活範圍所必須或容易接觸之區域,自難認已該當前開規則所指「具有顯著危險者」之要件,故被告2人及毘沙門公司是否有依該規則,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之義務,尚屬有疑。
㈢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
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然查,證人廖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王志偉指示我在開關旁邊等待叫我依照他的指示啟動開關,當時我聽到王志偉叫我按我才按的等語(原審卷第291至292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時,證人廖國翔乃係因聽聞告訴人王志偉發出「按」聲,始啟動開關,然前揭規則所示「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實係為防免不知情第三人誤為啟動送料,縱毘沙門公司設有上開裝置,亦無法避免告訴人王志偉及證人廖國祥原即約定,待證人廖國翔聽聞告訴人王志偉指示後之操作起動行為。從而,此部分設置規範所課雇主之注意義務,實與本案告訴人王志偉受傷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此外,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提出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未提及毘沙門公司有何「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及「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之情提出質疑,有上開檢查報告表及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他卷第33頁、第51至53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然若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居於補充地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審諸檢察官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舉證完足與否,實無待法院之闡明。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僅認被告2人有未於廠內設置之輸送帶傳動輪及傳動帶加裝護罩及護圍之過失,未曾提及被告2人有何「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及「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過失情形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亦未明確說明本案有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所示「具有顯著危險」前提事實及相關積極證據。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明確載明「…而上開輸送帶之日常保養及簡易故障排除,被告大友真一、陳茂城則委請錡煜公司負責人沈得桓教導毘沙門公司現場作業員工自行操作」等語,且上情亦據證人王志偉於原審時證稱:當天發現有故障情形時,要進行維修的第一個動作應該是關掉輸送帶的電源等語(原審卷第273頁),及證人沈得桓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教導他們員工亦先將電源關閉,看是哪裡卡住等語(偵卷二第167至168頁),足認被告2人及毘沙門公司已委由證人沈得桓,對告訴人王志偉及其他可能需就傳送帶簡易維修之員工,告以維修之首在於關閉總電源之教育訓練,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尚應從事何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始符合上開法規所課以之注意義務,直待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理由中始提出被告有上開過失,綜上說明,實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就告訴人王志偉所受傷害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綜上,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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