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黃博鈺 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0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1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
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
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