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恆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司法院84年4月13日〈84〉廳刑一字第107260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恆良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墾丁海邊,因與被害人Laurentdiat細因細故,兩人發生衝突,被告遂持鐵條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顴骨骨折、上頜骨骨折、臉、頭皮、頸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偵查卷內固有以被害人之旨,於100年3月17日以英文撰寫表明其欲對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即Iw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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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hursday2011。Gugu為被告英文暱稱),此有英文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惟查,被害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業已返回法國,而並未訊問被害人,無法確知被害人之有無訴追真意;復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該英文告訴狀亦無經我國駐法國外交單位向被害人確認是否為本人提出,且有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真意,從而,本院認本件告訴條件尚未充足,其告訴仍非適法,檢察官疏未查明,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