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紅豆麵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明忠係 陳湘穎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紅豆麵包」麵包店之離職員工,因而知悉該麵包店鑰匙所在位置。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麵包店,並以置放於店外廚房門口木櫃內之鑰匙開啟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700元、紅豆麵包1袋及立扇1支(已發還陳湘穎),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湘穎、 陳宇顓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紅豆麵包1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