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1、3合於減刑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有前開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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