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振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七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振榮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並命向被害人 劉懷元 給付3,600元,應於判決確定日後3個月內給付完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3月13日日至113年6月13日),然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已達
成調解,且被害人同意受刑人給付相當金額後,願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調解內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遵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原定之履行期限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所需賠付之金額亦非高昂,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之情狀,受刑人竟未給付分文,足認其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