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士航
李映汶 被告陞隆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 王幸真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16,648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幸真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訴請確認王幸真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08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45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806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617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6676號、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642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7873號、103年度司執字15697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是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息及違約金,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8日止為如附表所示各399,864元、79,97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485‬元(416,648元+399,864元+79,973元=896,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計算類別起始日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給付基數利率(年息)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416,648元利息102年2月6日113年2月28日11+23/3658.675%399,864元違約金102年2月6日113年2月28日11+23/3651.735%79,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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