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輝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輝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輝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659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105年1│本院105年│105年3月│均同左│105年4月│105年度│││全駕駛│刑4月│月26日│度交簡字第│10日││6日│執字第56│││致交通│,如易││816號││││50號│││危險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同上│有期徒│105年3│本院105年│105年4月│均同左│105年5月│105年度││││刑6月│月7日│度交簡字第│14日││16日│執字第77││││,如易││1514號││││14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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