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賴靜嫻 相對人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相對人 林珍妮 相對人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先後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9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1,850,000元,總額合計2,45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且兩造間返還租賃物本案訴訟程序亦經審理判決確定而終結,本件程序即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陳之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號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書、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前揭調取提存、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應可信其所言無訛。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9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
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00,000元、1850,000元,總額合計2,450,000元,業經相對人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執前揭返還租賃物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442號執行案件執行受償完畢,現已無任何剩餘款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取字第38號、本院106年度取字第4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擔保金2,450,
000元,既已完全執行完畢而無剩餘任何金額,即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返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之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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