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76號
原告 徐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翰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0元。
二、原告應陳報事項: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及完整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