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鼎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張婉貞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13號被告王鼎元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元係瑞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6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5巷口停等紅燈號誌時,明知欲起駛向右轉往南雅東路,本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張婉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婉貞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踝深2度至3度接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4等傷害。
二、案經張婉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鼎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中之供述│轉與告訴人張婉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張婉貞於警詢之指│同上│││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同上│││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乙種)、三軍總醫院松│之傷害。│││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綠│││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燈起駛未開啟方向燈右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