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所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賢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以假借商品退貨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方 櫻潔 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及查獲後已經員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情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 秋楓 抽取式衛生紙│1串│95元│├──┼───────────────┼──┼───────┤│2│黑人牙膏(2條入)│1組│89元│├──┼───────────────┼──┼───────┤│3│一匙靈制菌洗衣粉│1盒│95元│├──┴───────────────┴──┼───────┤│合計│279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告王賢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年明知其所有印有「MasterCard」字樣之砂鍋,並非其所購買,亦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上發五金行」出售之商品。竟因認該砂鍋對其已無用途,於民國
106年8月13日13時56分許,欲持該砂鍋至上發五金行更換其他商品未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6時47分許,從上發五金行商品架上,取出上發五金行所有、印有「土鍋」字樣之砂鍋商品包裝紙盒1個,將其所有之上開印有「MasterCard」字樣之砂鍋,放入該「土鍋」商品包裝紙盒內,再於同日16時54分許持至櫃檯,向上發五金行店長 方櫻潔 表示欲更換店內新臺幣(下同)250元之等值商品,致方櫻潔陷於錯誤,誤認王賢年所持砂鍋,為其店內出售之「土鍋」,而同意王賢年以補足29元差額之方式,換取秋楓抽取式衛生紙1串(10包,95元)、黑人牙膏
1組(2條入,89元)、一匙靈制菌洗衣粉(1.9公斤裝,95元)等商品(共計279元)。 嗣方櫻潔 點貨時,發現店內之土鍋商品置放架上而無紙盒包裝,知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櫻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賢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櫻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7張、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店內「土鍋」紙盒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要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至架上取「土鍋」紙盒之時間為
106年8月13日16時47分許,被告取完紙盒走出店門,隨於同日16時54分許走回店內櫃檯,以裝有自己之砂鍋之上開包裝紙盒,向告訴人表示欲換貨,此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取走紙盒至回店內更換商品之時間僅
7分鐘,此應係被告為使告訴人相信該商品係自店內購買所為,被告更換商品後,即將紙盒退還予告訴人,難認被告對該紙盒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有拿取紙盒未付款,遽認其涉有竊盜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翊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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