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阮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阮淑芬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附光碟內存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及「IMG_0947」之檔案,聲請人就前開檔案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本案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示之電磁紀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5號被告阮淑芬妨害自由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複製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示之電磁紀錄(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附光碟內存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及「IMG_0947」之檔案),已敘明其法律上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檔案,惟因前開檔案內容涉有被害人之隱私,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前開檔案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