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