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注意附表需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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