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09號

原告 陳乃瑛

被告 黃川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69,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民國112年7月24日函附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1,342元、總面積為1,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358,429元(計算式:101,342元×1,081平方公尺×124/10000=1,358,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228,029元(計算式:869,600元+1,358,429元=2,228,029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9%(計算式:869,600元÷2,228,029元≒39%)。又系爭房屋之建物層次面積為103.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含陽台、露台、雨遮)共計92.2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5.55平方公尺(計算式:103.35平方公尺+92.2平方公尺=195.55平方公尺,約59.15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同棟大樓門牌號碼7號8樓之4房屋(交易面積50.96坪),於111年4月17日交易價額為8,5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衡諸該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客觀條件相當,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是以該交易價額8,50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39%,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315,000元(計算式:8,500,000元×39%=3,315,00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5,000元。

(二)另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75,000元,暨自111年10月至112年6月積欠之管理費31,395元,共計106,395元,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賠償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1,395元(計算式:3,315,000元+106,395元=3,421,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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