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7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待查,住○○市○○街000號1樓)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抗告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2月1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112年3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