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7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待查,住○○市○○街000號1樓)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抗告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2月1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112年3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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